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551号
当事人: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路新凯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立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新凯路119号;
2025年2月27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长市监案移【2025】12001号)称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涉嫌未凭处方销售氨酚曲马多和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长市监协查【2025】12002号)称任成立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因案情需要调取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同时附移送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4日对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19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该单位电脑购销系统未发现“氨酚曲马多片”药品的相关购进记录、销售记录及未发现库存记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涉案药品的销售出库单、部分销售记录、购进记录、部分处方凭证(21份)及供货商的资质等相关材料,现场核对经当事人确认,该批次涉案药品当事人共购进125盒,随函所附讯问笔录关于当事人销售30盒“氨酚曲马多”给任力彩内容属实,并提供上述30盒药品的微信转账截图。当事人承认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二类精神药品)、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当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行为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核检查,在该药店电脑购销系统随机调取了“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批号:1240004,生产日期:2024-08-27,有效期至:2027-07-31,批号:1240014,生产日期:2024-04-24,有效期至:2028-03-31,)发现有购进、销售记录及库存记录、当事人提供提供处方凭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等材料,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虽然当事人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包含"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2023 年第 43 号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曲马多复方制剂(包括氨酚曲马多片)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氨酚曲马片作为曲马多复方制剂,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的规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等。其中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经营方式为零售,且明确是 "当事人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中第一位分类代码D"(即单体药店),不属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因此不具备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资质。根据《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曲马多复方制剂等药品管理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2号文件:“三、自2023年7月1日期,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再购进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原有库存产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在未取得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第二精神药品零售,当事人于2022年7月9日至2023年4月28日共分七次从经销商必康润祥医药河北有限公司分别由“乐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多药业有限公司” 购进了“氨酚曲马多”药品,一共购进了125盒。当事人从2022年7月9日开始至2023年10月30日将上述涉案125盒“氨酚曲马多片”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2023年7月1日前的库存“氨酚曲马多片”,应当按照规定登记造册并报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而当事人未履行备案程序。本局于2025年3月4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5月24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石裕市监协查【2025】YD03号)称关于石家庄营台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一案,需核查石家庄营台大药房有限公司原质量负责人任力彩是以个人或者公司身份从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买“氨酚曲马多片”的相关情况。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当事人确认,关于当事人销售30盒“氨酚曲马多”给任力彩内容属实,当事人与任力彩通过微信联系订货,任力彩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540元,后任力彩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取药,并提供上述30盒药品的微信转账截图。2025年7月15日,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犯罪,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本局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移送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石新市监涉移[2025]ZZ003号,将当事人的上述涉嫌犯罪行为移送至该局处理。2025年10月23日收到石家庄市新华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新公(刑石岗)不立字[2025]0050号,附受案登记表新公(刑石岗)受案[2025]3069号,受案回执,线索接受证明等相关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2025年5月30日、2025年6月27日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后将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进行了一次和二次延长。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4日对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19号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该单位电脑购销系统未发现“氨酚曲马多片”药品的相关购进记录、销售记录及未发现库存记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涉案药品的销售出库单、部分销售记录、购进记录、部分处方凭证(21份)及供货商的资质等相关材料,当事人询问笔录承认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二类精神药品)和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当事人未按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虽然当事人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包含"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2023年第43号公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曲马多复方制剂(包括氨酚曲马多片)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氨酚曲马片作为曲马多复方制剂,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经营需要专门的资质。《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经营方式为零售,且明确是 "当事人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中第一位分类代码D"(即单体药店),不属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因此不具备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资质。根据《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曲马多复方制剂等药品管理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2号文件:“三、自2023年7月1日期,不具备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再购进曲马多复方制剂、依他佐辛和吡仑帕奈,原有库存产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在未取得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第二精神药品零售且未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先后向购药者销售处方药“氨酚曲马多片”药品、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于2022年7月9日至2023年4月28日共分七次从经销商必康润祥医药河北有限公司分别由“乐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多药业有限公司” 购进了“氨酚曲马多”药品,一共购进了125盒。其中“乐普药业”(批号:A220301E1,生产日期:2022.03.13,有效期至:2024.02.29,批号:A220702E1,生产日期:2022.07.06,有效期至:2024.06.30,每盒24片)共计35盒,进价每盒31.5元 ,进货价款共计1102.5元。销售价每盒45元。“多多药业” (批号:2204131,生产日期2022.04.13,有效期至:2024.03.31,批号:2207271,生产日期:2022.07.27,有效期至:2024.06.30,批号:2212061,生产日期:2022.12.06,有效期至:2024.11.30,每盒12片)共计90盒,进价每盒17.5元,进货价款共计1575元。90盒中有60盒的销售价为每盒23元,销售价款为1380元,剩下的30盒销售给任力彩以销售价格为每盒18元,销售价款为540元,销售金额共计1920元,当事人从2022年7月9日开始至2023年10月30日已将上述涉案125盒“氨酚曲马多”全部销售,经营额共计(1575元+1920元=3495元)3495元,货值金额为34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事实;
- 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5、当事人提供减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书面申请减轻处罚;
6、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移送函以及协助调查函原件各一份(共8页),证明案件来源和案件移送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8、当事人提供的购进记录复印件一份和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数量和销售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必康润祥医药河北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渠道;
10、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力彩与当事人交易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必康润祥医药河北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共计20)页,证明必康润祥医药河北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12、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药品氨酚曲马多片处方凭证复印件十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索要完整处方凭证;
13、执法人员2025年3月10日现场在电脑购销系统随机调取该店销售药品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购进、销售记录及库存记录、及处方凭证、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各一份共(32页),证明当事人按规定改正了违法行为;
14、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案件协助调查函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任丽彩从石家庄市晨光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进药品“氨酚曲马片”的相关情况;
1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16、《召回公告》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
17、本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石新市监涉移[2025]ZZ003号,2025年10月23日收到石家庄市新华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新公(刑石岗)不立字[2025]0050号,附受案登记表新公(刑石岗)受案字[2025]3069号,受案回执,线索接受证明等相关材料,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公安局的情况;
1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2025年1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5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一、当事人未按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销售、储存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销售药品的行为。
二、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三、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至案发时为止未收到消费者关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相关投诉举报,主动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六项:“(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事实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过罚相当的原则、符合裁量原则,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01;违法依据:7;适用情形:减轻处罚情节;裁量因素:符合《规则》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二)处货值金额0.7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3495元。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495元;2、货值十万(货值3495元,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算)1.5倍的罚款为150000元。
二、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因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已改正违法行为,不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495元;3、货值十万(货值3495元,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算)1.5倍的罚款为1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2,开户行: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2月2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