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
修订印发《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
根据《河北省消防部门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河北省消防部门行政案件裁量基准细则》《河北省消防安全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2024年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依法向社会公开。
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6年5月6日
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
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
(2026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我市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消防安全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是指我市各级(含辛集市)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应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
第四条 适用本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我市各级(含辛集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责任人员开展普法守法和火灾警示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为1类,或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当场改正,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拆除、停用消防器材1处或停用消防设施1类,已书面报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且不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三)违反《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除公共娱乐、老年人照料设施、儿童活动场所、母婴照护服务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五百平方米以下,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除一级博物馆(院)或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外,其他博物馆和文保单位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没有实际影响使用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没有实际影响疏散逃生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没有实际影响使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占用防火间距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没有实际造成火灾蔓延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没有实际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在非消防救援窗、非排烟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没有实际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七)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首次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首次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九)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首次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一)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首次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二)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首次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三)违反《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首次发现后,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四)违反《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五)违反《河北省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及时提供、更新本单位的基本信息,首次发现后,当场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十六)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存在前款规定中两项以上违法、符合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或者发生火灾责任事故以及存在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火灾隐患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通过集体研究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的违法行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备注栏上注明。
第九条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制作、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对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确认,受案后经调查取证、法制审核,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要求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消防违法行为,全市各级(含辛集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消防违法行为整改到位。涉及责令改正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指导采取对经营影响最小的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全市各级(含辛集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消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相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检查和整改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并上传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做好影像资料归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含辛集市)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消防行政执法公示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定期评估检查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含辛集市)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实施情况,将其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质量考评和督查的重要内容,严厉查处消防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一经发现,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当场改正”是指在监督员完成检查工作,离开被检查的场所前完成整改。
本规定中“初次违法”是指经消防救援机构查询核实,二年内,行政相对人无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处理记录。
前款规定中“二年”是指从前一次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至本次监督检查发现同类违法行为之日满二年。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4年10月22日印发的《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规定》(冀石消函〔2024〕327号)同时废止。
▌来 源:政策法规科
▌审 核: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