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加强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决策部署,根据石家庄市立法工作安排,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起草了《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自即日起至8月8日。
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登录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网站:http://sthjj.sjz.gov.cn,在网站首页“公示公告”板块中查看修订草案,并将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sthjjsc2020@vip.163.com,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会认真研究。
特此公告。
附件:1.《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2.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9日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区、井陉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制度安排】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水源保护和库区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并有权对污染两库饮用水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保护区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并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准保护区范围】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以地表分水岭为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水质标准】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七)在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在两库坝上设置商业网点;
(十)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十一)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建设限制】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环评要求】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五条【准保护区建设限制】禁止在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对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投产的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采取关闭、停业、转产、迁移的措施。
第十六条【准保护区排污规定】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放应当按照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因事故排放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农林面源污染管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审核】在准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在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和湿地。
第二十条【总量与浓度控制】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违规建设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一般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超标排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逃避监管排污处罚】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移送处理】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
第二十六条【不采取应急措施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与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渎职处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细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一、背景和过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环境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石家庄市立法工作安排,我局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对《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现形成《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二、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修改13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和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对部分部门和职能的相关表述作出修改,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关于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表述,将“两库内的水源水质标准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执行”修改为“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四)关于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相关内容,将“(一)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保护水源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修改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并将第十二条(二)(三)(四)(七)(十一)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和法典的表述保持一致。
(五)关于第十四条,“其它”修改为“其他”,和法典的表述保持一致。
(六)关于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增加“禁止在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并将“对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修改为“对准保护区内”。
(七)关于第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将“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八)关于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增加“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且将“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九)关于第二十二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关于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关于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修改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
(十二)关于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将“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关于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