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某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石家庄金融法庭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第一批)》典型案例三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若仅就主债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向其提供反担保的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在保证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的情形下,反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最长至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间。
2016年1月17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铸造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某铸造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于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于某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某铸造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债务。2021年9月7日,某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某铸造公司、于某等人追偿权纠纷,要求某铸造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可得利益损失,于某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提出实现抵押权相关诉请。2022年12月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某铸造公司偿还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可得利益损失,此后某融资担保公司未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2月,于某诉至本院,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某融资担保公司已丧失抵押权,故要求解除某融资担保公司对其名下的不动产抵押。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某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但其就主债权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案涉房产抵押权,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就主债权作出生效判决且未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已过两年的执行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应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产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最长至为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间,而案涉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间已过,故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不受保护,判决某融资担保公司协助于某办理其名下不动产的涂销抵押权登记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后,保证人仅就主债务向债务人追偿而未主张反担保抵押权时,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如何界定。保证人取得追偿权生效判决后,应在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反担保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存续期间应参照主债权申请执行期间,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的合目的性解释,抵押人据此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并涂销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为该类常见权利存续争议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标准,同时从物尽其用角度警示反担保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需及时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丧失对主债权与抵押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