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错误执行赔偿
案 号:(2019)冀01行赔初1号
发布日期:2019-12-2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冀01行赔初1号
原告万三君,男,1949年7月26日生,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苗静,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石家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哲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三君诉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企业接管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静、赵佳、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赵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三君请求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1.注册资金16500346元;2.合资企业中作为中方的石家庄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认的欠款4980732.41元;3.汇款1032028.8元;4.合资后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信用证为合资企业购买原材料14194907.2元。共计36708014.41元,其中第1、2项注册资金和欠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7年10月29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1995年3月,石家庄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批准成立了石家庄蓝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环公司)。蓝环公司成立后,中方企业一直未建立新账,致使蓝环公司经营不善,原石家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经贸委)派驻工作组进入蓝环公司,履行企业主管部门职责。在1997年10月29日合资企业中层干部会上,工作组宣布由蓝环公司中方接管合资企业,并宣布由中方任命各部门负责人,随后中方实际管理合资企业的事务,并限制了外方在合资企业的决策权,造成外方各项财产损失共计36708014.41元。2017年10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38号行政判决,确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接管中外合资企业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为撤销原石家庄市经贸委的机关,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因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已被解散,原告为该公司的唯一权利承受人,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要求赔偿。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并未在规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现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万三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中外合资经营石家庄蓝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3.石家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作组进驻通知;4.注册资金证明及香港银行汇款记录;5.信用证复印件;6.EMS的邮寄单据;7.公证书。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原告万三君对注册资金的赔偿请求。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将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后,其所投入注册资本即转为合资企业资产,万三君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合资企业的股权。即便因接管行为对于其股权的自主行使构成妨碍,所侵犯的也仅仅为万三君基于企业股权而享有的对企业的实际控制以及一系列的衍生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分红权等,而衡量股权的价值不能仅仅考量构成该股权的投入资本,更应该在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权的影响;即通过“所有权权益=资产-负债”这一动态衡量股权的方法,得出接管行为发生时,原告万三君被限制行使股权时该股权所具有的价值更为公平合理;即以工作组进驻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万三君作为企业股东所应当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为其所谓注册资本的实际损失。如果此时所有权权益已经为零或负数,则万三君此项请求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不按照工作组接管之时确定所有者权益,但是鉴于该企业已经破产清算完毕,也应该按照破产清算完结之时的清算结果确定。2.关于原告万三君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其与合资企业蓝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论接管行为是否发生均不构成对该类债权行使的障碍,其所主张的该类损失在其不具备合资企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亦可自主行使。鉴于目前原告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并结合其他资料,无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合资企业主张上述债权,且目前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债权保护时效,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同时,鉴于合资企业已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基于破产清算程序对破产债权的强制消灭效力,合资企业蓝环公司所有未清偿的债务已经随之消灭,未申报债权人此时也不能再主张自己的债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因为破产法同时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这样即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新发现了破产人的其他财产,未申报债权人仍然没有机会主张自己未申报的权利。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下,未申报的债权权利人已经没有机会再主张权利得到清偿。3.对于原告万三君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可以得出国家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利息损失并非实际损失不应获得支持。再者,原告并非金融机构自然也无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各项损失。4.被告的违法接管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38号行政判决,仅仅认定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接管行为违法,并未认为该违法行为与原告所主张之各项赔偿请求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需要首先确定其违法行为与原告诉求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0003-2号申报债权通知书;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破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7.石家庄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明细;8.河北中君汇会计师事务所(2010)中君汇审字第1216号审计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万三君对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基于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而向被告申请赔偿,并不是向蓝波环宇公司主张债权。被告虽说,中方企业与合资企业高度混同,但中方企业的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合资企业破产,更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无关。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万三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合资企业蓝环公司没有破产,意味着合资企业主体身份仍然存在,原告向存在主体资格的蓝环公司主张权益。只有蓝环公司主体身份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才有可能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三君为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1995年3月15日,石家庄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国有)与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新加坡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石家庄蓝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组建合资经营生产、销售空调器及其他制冷产品的有限公司,合营公司名称为石家庄蓝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995年5月16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蓝环公司的合同、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同意原告万三君任蓝环公司董事长。1995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蓝环公司成立。蓝环公司成立后并未与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账建账,即蓝环公司未与合资前的原企业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分割清,造成合资后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混淆不清的局面。因生产经营出现问题,合资双方出现纠纷,应蓝环公司原告万三君要求,1997年7月6日,原石家庄市经贸委向蓝环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我委向你公司派驻工作组,履行企业主管部门职责。市经贸委副主任吴飞任工作组组长,市电子局副局长张庆绪同志为工作组副组长。在工作组协调下,蓝环公司的中外双方就企业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会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1997年8月22日签署了备忘录。同年10月29日,在蓝环公司中层干部会上,原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称工作组宣布由中方接管企业。同年11月20日,原石家庄市经贸委撤了工作组。后香港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解散后万三君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非法接管蓝环公司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06)石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非法接管合资企业,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万三君的诉讼请求。原告万三君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38号行政判决,确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接管中外合资企业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根据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26日提供的蓝环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1998年11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2018年9月11日注销,注销原因宣告破产。2001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市工商外处字(2001)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蓝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是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1997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
再查明,合资企业中方石家庄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作出的(2010)石民破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万三君对注册资金的赔偿请求,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将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蓝环公司后,其所投入注册资本即转为合资企业蓝环公司资产,万三君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合资企业的股权,原告万三君无证据证明其投入企业资金即股权损失是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接管行为造成的。关于原告万三君主张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其与合资企业蓝环公司和石家庄蓝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无论接管行为是否发生均不构成对该类债权行使的障碍,其所主张的该类损失在其不具备合资企业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亦可自主行使。原告无证据显示其曾经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上述债权,其要求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万三君主张的上述损失与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违法接管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三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洲
审 判 员 魏其仓
人民陪审员 罗丽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琪
注:河北高院判决石家庄市政府败诉的二审判决文书(2019)冀行赔终2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没搜到。
延伸阅读: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万某君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