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石家庄市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妮,女,汉族,1944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英,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欢,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石家庄市平山县,现在校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越,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石家庄市平山县,现在校学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文超,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平山县正义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近亲属尹某国系第三人平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2015年10月8日16时54分平山县急救站接到指令称,有人在房产局家属院突发疾病需救治,平山县急救站120急救车于17时10分到达平山县房产局家属院,将患者尹某国送至平山中山医院,后患者尹某国于2015年10月9日4时20分死亡。第三人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尹某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310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王某妮、盖某英、尹某欢、尹某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1日我院作出(2016)冀01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认为尹某国是否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不够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310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尹某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出示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4号案件材料的证据。
原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认为尹某国是否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不够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1310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后,应当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平山县人民法院及尹某国家属即本案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也未就事实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局认定尹某国死亡不属于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尹某国系平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2015年10月8日16时44分左右,尹某国在房产局北侧房产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突发疾病,120送入中山医院抢救,次日3时50分家属签字放弃继续抢救回家,4时20分回家后病情进一步加重死亡。平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尹某国与平山县人民法院之间的人事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补)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平山县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平山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平山县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及检查资料和医嘱单、尹某国的门诊病历、事故伤害报告表、证人刘某、赵某、习某的证言、平山县法院的传票及送达回证、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焦某生、梁某平、刘某云、盖某英、孙某敏、赵某、刘某、李某堂、习某的调查笔录、平山县人民法院个人案件情况、《平山县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情况通报暨第四季度工作安排》、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10月8日16时44分左右,尹某国在房产局北侧房产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突发疾病,经平山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20分死亡。平山中山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和平山县人社局对医生刘某刚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9日3时50分许,尹某国家属放弃继续抢救回家。2015年10月9日4时20分,尹某国在家中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尹某国家属放弃了对其救治,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尹某国的死亡不属于工亡。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尹某国工伤认定申请,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天受理,我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撤销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进一步调查,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尹某国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认定尹某国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综上,我局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支持我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妮、盖某英、尹某欢、尹某越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一是尹某国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尹某国生前作为平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一名优秀的法官,对待工作恪尽职守,兢兢业业。由于行政庭另一名法官焦某的女儿因脑出血在省级医院抢救治疗,焦某一直请假不能上班,因行政庭只有尹、焦两名法官,所以之后行政庭繁忙的工作就只有尹某国一人负责处理,工作量巨大,经常加班加点,由于基层法院的办案条件的有限性及法官工作的特殊性,有时需法官外出送迖传票,但这都属于法官的工作范围,平山县人民法院的传票、送达回证,主管行政庭院长、行政庭书记员,平山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习某的证言都可以有力的证实尹某国病发在送达传票的过程中即外出公务的过程中,故尹某国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尹某国完全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该规定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造成死亡的结果或者在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但这种突发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任何疾病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2015年10月8日下午13点10分左右,尹某国去上班时就已经感到身体不舒服,经测量血压为160/105mmHg(中度高血压),高于平时(轻度155/95mmHg),家属(主治医师)建议其到县医院检测治疗。由于尹某国一心扑在工作上,并未遵从家属(主治医师)的建议去医院治疗,只是服了一粒降压药,就上班走了。下午四点尹某国外出送传票时,还见到主管副院长刘某同志,并和他说要外出送传票一事,此时刘某同志就已经发现他的精神状态不佳,但他还是没拿自己的身体当回事,便开车去送传票,等车开到房管局附近时,就已经感觉特别不舒服,头痛头晕症状加重,正好碰到法院职工家属并向其求助,法院职工家属好心让其到房管局家属院休息一下,不料,进门没几分钟病情加重,不省人事,16点54分她人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17点04分被急救车送到平山县中山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当晚20点左右转院至河北省××二院继续抢救无效,又回到平山县中山医院继续抢救,应病情危重于次日凌晨4点20分病逝。尹某国案例完全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标准。三是经医生的诊断确定已再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放弃的抢救,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指的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限于抢救是否短期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在答辩人提交的对尹某国主治医师刘某刚的调查笔录中,刘某刚称像尹某国这种情况来看是100%抢救不过来的,他们曾在2015年10月9日3时50分尹某国病情再次加重时把这种情况告诉过尹某国家属。因我们这边都有让病人死在家中的习俗,尹某国家属们经过商量,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无奈放弃了对尹某国的治疗,赶快带他回老家,尹某国于2015年10月9日4时20分病情进一步加重死亡。尹某国家属的放弃治疗是因为在抢救过程中已不能改变死亡的结果,经医生的诊断确定已再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遂家属才放弃的抢救,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本案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平山县人民法院述称:1.我们认为尹某国属于工伤,由于基层法院条件需要尹某国亲自送达传票,法院有明确规定行政庭传票必须亲自送达行政单位,尹某国发病时是在送达传票的过程中,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放弃治疗根据亲情的考虑我们也不会放弃抢救的,我们认为上诉人放弃治疗不存在。
经审理,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山县中山医院出具尹某国死亡医学证明的抢救经过记载:入院予以特级护理、心电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应用抗炎、止血、营养神经、预防消化道出血及升压等综合药物治疗(生命体征不能维持),病情逐渐恶化,病情加重,家属签字放弃继续抢救回家,回家后病情进一步加重死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设定的。本案中,上诉人称尹某国亲属放弃治疗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平山县中山医院出具的尹某国死亡证明记载可以看出,尹某国亲属放弃治疗的前提是,经医院采取多种措施,病情逐步加重,生命体征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无奈作出的放弃治疗,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1310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仅认定尹某国突发疾病,抢救死亡的事实,未对尹某国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作出认定,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洲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魏其仓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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