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2025)冀0109执恢195号
发布日期:2026-01-11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9执恢195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
被执行人:晋州市某厂,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郑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与郑某,晋州市某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9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9999.08元及利息(按29999.08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支付晋州市某厂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公告费400元;三、被告晋州市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郑某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晋州市某厂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保险,已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冀0109执恢1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智永肖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