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摘录)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春,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0日5时14分许,被告人夏某春驾驶冀A9××**、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后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至71公里+200米处(**区马某道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康某民驾驶的冀冀A8××**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夏某春及康某民受伤、冀冀A8××**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刘某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军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夏某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0日5时14分许,被告人夏某春驾驶冀冀A9××**冀冀A××**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后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至71公里+200米处(**区马某道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康某民驾驶的冀A冀A8××**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夏某春及康某民受伤、冀A冀A8××**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刘某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军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康某民的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春的诊断证明书,刘某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到案经过,夏某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康某民证言,被告人夏某春供述,河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亡原因)、鉴定委托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某民、夏某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血液鉴定结果),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成因),认罪认罚具结书,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夏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军家庭成员证明,刘某燕、刘某霞、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春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春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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