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二、票据持票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留债”选择对认定追索权的影响
三、“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四、租赁物低值高估情形下“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
五、“售后回租+主动腾退+减免债务”的创新执行和解方案

——孙某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在电信诈骗情形下发生“非本人意愿资金减少”,要精准区分自行操作资金减损与网络盗刷资金减损。在持卡人被电信诈骗后陷入错误认识,自行操作转款进而产生损失的情况下,银行对持卡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0日,孙某某在某银行开立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约定凭密码交易。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使用本人账号、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操作。经查,交易流水载明2025年5月18日22:16:16至2025年5月19日23:19:47,借记卡消费5笔共计47,019元,期间于2025年5月18日22:16:33冲账3,998元,2025年5月18日22:16:43冲账3,978元,实际损失39,053元。
孙某某于2025年5月20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孙某某被电信诈骗立案,目前未侦破。其借记卡绑定的某支付平台于5月18日22:15-22:18期间分别发送消费或扣款信息。同时,根据某支付平台调取证据内容显示:孙某某用户概览载明一网通UID:030***775,其在2025年5月4日至5月19日期间,设备ID、登录信息ID以及网络信息WIFI均未发生变化,孙某某认可网络信息WIFI系其家中WIFI。孙某某请求:银行赔偿孙某某被盗刷的存款。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本案中,孙某某提交了案涉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或者其授权交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银行提交了孙某某手机银行埋点日志、手机银行轨迹等证据,拟证明是孙某某本人交易。综合审查双方的证据,从案涉交易是否存在基础交易、报警情况、案涉交易特征、用卡习惯、手机运行轨迹分析,存在孙某某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的高度盖然性,并非孙某某的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被泄露导致孙某某的涉案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故不应认定为网络盗刷。
综上,通过孙某某手机设备和其家中WIFI登录其本人手机银行并输入密码后将“享定存”全部提前支取,且支取后款项仍在其卡中,某银行对此不存在违约或过错。故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区分持卡人被网络盗刷与电信诈骗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网络盗刷的审查标准主要为:1.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即持卡人本人交易平台的详细记录;2.报警情况,即当事人被诈骗后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3.交易习惯,即通过交易流水分析案涉交易是否异常,交易时间是否正常;4.交易特征,即持卡人主张案涉交易的频次以及交易地点是否存在异常;5.交易介质,即如果是线上交易,通过埋点日志查看手机IP、ID的轨迹是否异常;6.手机银行的安全性,即案涉手机银行是否经过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性审查报告等。
持卡人的资金在因非本人意愿减少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网络盗刷,持卡人泄露账户密码后,账户或手机银行被他人控制,发生非本人意愿的资金减少,需要审查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持卡人被电信诈骗后,自己操作本人账户或手机银行转款,从而发生非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银行已经按照程序进行核查,若不存在问题,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持卡人在电信诈骗情形下发生“非本人意愿资金减少”,首先,要及时挂失止付;其次,要及时报警通过刑事侦查途径追回损失;最后,持卡人要提高防诈骗的意识,从源头上保障资金安全。

二、票据持票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留债”选择对认定追索权的影响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出票人及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若出票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持票人依破产程序选择“留债”方式,并非对既有债权的放弃或消灭,仅属于清偿期限的调整,不影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0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由其自身承兑,到期日为2024年2月29日。票据经某汽车有限公司、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连续背书,最终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26日及3月12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依据合法背书关系取得票据并依法提示付款,现因拒付而对各前手均享有追索权,向法院请求其中五家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承兑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重整,选择按照重整计划“100%留债”,并将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全部清偿,故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其进一步主张,如支持追索,将导致债权人重复受偿,违反公平原则。
在票据拒付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进入预重整与重整程序,某科技有限公司就票据项下303,996.25元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并选择“100%留债”方式,约定展期七年、到期一次性清偿且不计利息。重整计划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重整计划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203,996.25元尚未清偿。某科技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各背书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背书连续有效,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其提示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遭拒付后依法享有对各前手的追索权。虽然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选择“留债”的方式,仅系对债务履行期限的调整,并不消灭债权,也不构成对票据追索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未被清偿的部分仍负有清偿义务。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外对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五名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3,996.25元。对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部分清偿,五名被告在履行义务后,如出现超额清偿,有权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主张返还。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对“留债”选择与票据权利存续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范化解读,强化了票据权利的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调整或展期系基于破产程序整体利益最大化所形成的债务重构方案,不应被理解为持票人对既有票据权利的放弃。法院据此确认持票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留债”选择并不影响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继续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将“破产债权的程序性处理”与“票据权利的实体存续”进一步区隔,回应了长期以来理论界关于“破产程序是否切断票据追索链条”的争议,明确了票据制度与破产制度的适用边界,也为确立票据债权在破产情形下的制度边界提供了清晰的规范指引,为审理类似交叉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模型。对维护票据流通安全、优化破产程序债权结构、促进市场信用体系的稳定均具有典型意义。

——某银行诉某生物公司、耿某某、某林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即可上市,视为准上市公司,故“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适用上市公司有关披露规则的规定,未经披露,对外担保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5日,某银行与某生物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以及授信期限。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照申请依约发放了贷款。某林业有限公司、耿某某等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经查,某林业有限公司属于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挂牌公司,某银行未对某林业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对外披露事项进行审查。某银行请求:1.某生物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耿某某、某林业有限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银行要求某林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虽然某林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但是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经查,某林业有限公司属于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某银行未对某林业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对外披露事项进行审查,即便某林业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出具了符合公司章程的决议,但是基于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某银行主张某林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债权人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典型案例。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也即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以及该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资子公司,都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故,“新三板”挂牌的公司对外担保有效不仅要满足担保决议符合章程,同时要对外进行信息披露,否则“新三板”挂牌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区别在于,上市公司具有公众性,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因此要求上市公司对重大交易行为进行信息披露,其中对外担保就属于必须进行信息披露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倒逼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的挂牌公司这三类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前要履行审慎义务,以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从而促进公司合规经营和治理水平的提高,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
——某金融租赁公司诉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具有穿透式审判思维,准确识别交易的真实法律关系: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虚构或者严重低值高估,应当认定为“名租实贷”,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0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将3台注塑机出租给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使用。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510,000元,租金分24期支付。同日,王某、中山某电器科技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次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向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1,510,000元。嗣后,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按约支付了前15期租金,但自第16期起逾期未付。
诉讼中,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单价为700,000元。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则抗辩称租赁物系虚构,且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物市场单价仅为135,000元至250,000元,案涉交易存在严重“低值高估”情形,实为双方通谋套取融资资金。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全新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即使存在,亦具有严重的低值高估情形。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专业金融租赁公司,未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真实价值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进行售后回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交易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故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山某塑料制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融物”属性、规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部分金融租赁机构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促成交易或者套取资金,对租赁物的真实情况及市场价值审查流于形式,导致“低值高估”或者“虚构租赁物”现象频发。在此模式下,如果租赁物自始不存在,表明出租人并不在意有无租赁物,应当认定其本意即借贷,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如果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实际,甚至被极度夸大,融资租赁交易就丧失了以物为载体的核心特征,沦为纯粹的资金拆借通道。本案裁判通过审查承租人提交的同型号设备真实价格证据,准确识别出租赁物低值高估的表象,依法作出了具有穿透性的民间借贷定性。这对于引导金融租赁公司回归“融物”本源、做实做细租赁物价值评估与审查工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具有重要的警示与规范意义。

的创新执行和解方案
——某商贸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执行要旨
在司法拍卖中,处置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组织双方达成“售后回租+主动腾退+减免债务”的执行和解方案,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债务减负的双赢。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张某向某银行贷款90万元,偿还部分贷款后,于2022年10月开始逾期。某银行将张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张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1,097,572.1元;某银行就张某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24年12月,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某商贸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结果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了解到,该抵押房产系张某唯一住房,且张某近亲属重病,与其一同居住。经执行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于2025年8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房产法拍成交后,张某以市场价格继续承租该房产一年;二、张某主动腾退房产后,某商贸公司免除其剩余债务。
2025年11月,该房产由买受人李某拍得。经法院组织李某与张某商议,李某将该房产以市场租赁价格回租于张某一年。2026年1月,张某近亲属因病过世,张某提前主动腾退,现该房产已交付至买受人李某,某商贸公司已免除张某剩余债务,该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在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本案采取了“售后回租+主动腾退+减免债务”的创新执行和解方案。一方面以“售后回租”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益与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以“减免债务”形成正向激励,促使被执行人“主动腾退”,诚信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该方案兼顾了债权实现效率与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保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唯一住房类执行案件提供了司法实践范例,彰显了司法力度与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