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冀01民终12069号,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破产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破产批量成套设备拍卖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买受人拍得标的并接收标的后,因其中“开闭所”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产生争议。买受人称标的包含“开闭所”应当予以交付,破产人称不包含“开闭所”拒绝交付。因而成讼。最终两审法院依照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将案涉“开闭所”的所有权判决归属给买受人。
前文作者:王海林(执业律师、注册拍卖师、企业合规师)电话及同步微信15045300213
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拍卖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23)冀01民终12069号 | | · · |
发布日期 | 2024-06-29 | 浏览次数 | 33 |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1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根。
上诉人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23)冀019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10某开闭所”的所有权归属之判项,查清事实并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提交完整的关键证据“拍卖明细即交接单”现关于拍卖明细中有特别释明和未特别释明部分进行说明。拍卖成交后,双方签订了拍卖明细即交接单,交接单上天车之所以备注不含轨道是因为:1、天车系配套轨道和吊车梁才能正常运转;2、容易被普通大众误认为天车、轨道、吊车梁系一套设备,所以要单独备注“不含”。类似于日常生活中茶壶与茶杯、裤子与腰带的买卖需要特别释明,否则会容易引起买家误解;而10某开闭所并非任何设备的配套设施,或者其与任何在拍设备须配套使用,某甲厂房运转用于电力转换输送的附属设施,我们成交后的《拍卖明细》明显属于双方再次踏勘现场清点登记后的正面逐一列举式,且系在拍卖成交后双方重新清点再次确认一致的行为,均应正向理解为不包含10某开闭所。在有明确范围登记证据的前提下,不需要特别释明,也不需要一审法院反面推理。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主要依据“评估明细表”的评估范围、开闭所的评估值来推断“竞买人有理由相信包含开闭所”我方已经提交评估报告证明报告使用主体及范围为管理人用于企业重整,报告不对未指定的第三方任何情况下的任何目的的使用负责,且某甲公司在将此清单微信提交竞买人时亦强调“是个老表,不准,应该以现场踏勘为准”。在我方已经于拍卖公告特别释明且提交明确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准,而不应以主观推断代替证据事实审查。二、拍卖公告后,我方亦多次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明确告知“以现场为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场查看了开闭所,且其所拍摄的照片并非开闭所的现场实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现场查看并且明确锁定拍卖物“开闭所”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方提交现场踏勘的录音录像,以证明用“评估清单”作为此次拍卖清单仅仅是提供参考,由于破产企业特殊情形导致该清单并不准确,应以参加现场实地踏勘为准,即拍卖前要知悉“所见即所得”。为谨慎起见,某甲公司在案涉拍卖成交后,再次组织买受人现场清点,制作“拍卖明细”并签字确认,做到“所得皆所见”。一审法院应该重证据讲事实,不能本着“双方各打三十大板”的伪公平原则判案。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直指现场踏勘看到的开闭所,也不能明确指出开闭所所在的位置,既然主张开闭所价值巨大,则常情推断对照“评估清单”现场踏勘时、拍卖成交后现场清点时、签字确认拍卖明细时买受人均理应提出遗漏此资产,而不应在提货半年之余才想起此估值巨大的设备。明显是恶意诉讼以达到自己不可明说的目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所述“..故前后几次拍卖均具有连续性、同一性”;我方认为:根据前后几次拍卖公告对比,实际原告参加的是20221127的拍卖,应以此次之前的拍卖公告为准,而我前后几次公告间的变动正好可以表明我方对原来拍卖范围的更正和再次确认,真实意思为考虑到破产企业特殊情况应以现场实物为准。某乙某甲公司在带领竞买人现场勘验时,明确告知“以现场勘验为准、有一个很老的清单但是不准、不管怎样您一定要以现场勘验为准”在实际勘验过程中,我方并未带领各竞买人现场查看“开闭所”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现场查看过,且审查其提交的证据照片,其所拍摄的并非案涉“开闭所”的现场照片。再结合成交之后的清点交接行为,我方种种均已经表明拍卖范围系现场看到的设备实物了,并非一审法院描述的“亦未...明确释明...不包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14、15条之规定,我方已经依法公告且组织现场踏勘并声明拍卖财产以现场和实物现状为准,则应对于被上诉人成交且提货之后不予负责。三、一审法院诉讼费收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的案由系拍卖合同纠纷,应按财产类案件的标的额计算收费。一审法院系按非财产类案件计件收费,严重损害法院的诉讼费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编号“0502010002的单梁*机10T、0502010003的单梁*机10T”包含起重机、行车梁、轨道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明细表中仅列明了单梁*机10T,并未列明轨道及吊车梁,但答辩人认为,编号“0502010002的单梁*机10T、0502010003的单梁*机10T”包含起重机、行车梁、轨道,一审代理意见已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答辩人为了尽快完成拆卸,故未提起上诉。二、编号050203003610某开闭所“归答辩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就编号050203003610某开闭所的归属,答辩人一审诉状及代理意见也已详细阐述,一审法院就编号050203003610某开闭所的归属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当。被答辩人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附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机器设备共计217项,评估范围中包括10某开闭所。被答辩人在第一次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机械设备217项,起拍价为30741229元,流拍后,再次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机械设备一批,虽未明确数量、名称,但评估价仍为30741229元,故前后几次拍卖均具有连续性、同一性。答辩人虽参与最后一次竞拍,某丙某甲公司人员向其微信发送的设备评估清单中亦为217项,其中包括10某开闭所。10某开闭所属于配电设施,而且,在整个机械设备拍卖清算中编号“050203003610某开闭所”是价格比较大的,答辩人也正是基于这个大标的的开闭所才进行竞买的。被答辩人辩称拍卖标的物中不包括10某开闭所,有违诚信,引起诉讼,一审判决后继续上诉,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给答辩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三、答辩人主张的是确权纠纷,一审法院诉讼费收费计算于法有据案涉的拍卖标的物于2023年1月3日已经交付。2023年1月3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接承诺及免责声明》。其中《交接承诺及免责声明》“三、买受人声明,签署成交文件后,该标的即为交付,......”《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23年1月3日签署,也即标的物于2023年1月3日交付。现在的纠纷是答辩人在拆卸提货时,被答辩人又无故提出认为资产编号“0502010002”的单梁*机10T、“0502010003”的单梁*机10T中的行车梁和“0502030036”的10某开闭所三项设备不在拍卖范围,也就是说案涉的标的物实际上已经交付答辩人,现被答辩人却认为不在拍卖范围,答辩人主张确认案涉三项设备归答辩人所有,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诉讼费收费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资产编号“0502010002”的单梁*机10T、“0502010003”的单梁*机10T、“0502030036”的10某开闭所三项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冀019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石家庄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14日,本院依法指定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10月12日,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河北安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对217项机械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净值总计28309249元。其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中包括资产编号0502010002、0502010003单梁*机10T共19台,评估净值1301520元;资产编号0502030036的10某开闭所,评估净值11900138元。2022年8月4日,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强清平台上发布《关于拍卖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217项的竞买公告》,载明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将于2022年8月25日10时至2022年8月26日10时止在淘宝网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标的物名称: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217项。起拍价30741229元;保证金3500000元;标的物存放地址石家庄高新区**街**号。后因2022年8月26日的拍卖无人出价流拍。2022年11月1日,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强清平台上再次发布拍卖公告,拍品名称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拥有的机械设备217项,保证金3500000元,起拍价16723228.58元,评估价30741229元。后于11月14日因无人出价,本场流拍。2022年11月15日,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再次发布拍卖公告,载明将于2022年11月27日10时至2022年11月28日10时止在淘宝网阿里拍卖破产强清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活动,标的物名称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一批,评估价30741229元,起拍价13378582.86元,保证金2700000元。其中特别提示载明: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拍卖标的物所作的说明,以及提供的图片、视频或其他说明材料等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物的任何担保。请竞买人在竞拍前务必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并亲临现场实地看样。未现场实地看样的竞买人将视为对拍卖标的物实物现状的确认,请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2022年11月16日,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要求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指定的某甲公司人员把电缆和库存的清单发一下,某甲公司将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动产)清单发送给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该清单系评估机构所评估的217项机械设备明细。2022年11月28日,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成交价14418582.86元竞拍成功,并分别于2022年11月28日、2022年12月5日、6日向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账户支付拍卖机械保证金、设备款14418582.86元及综合服务费288371.65元。2023年1月3日,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拍卖人)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竞买号W2133,一、买受人于2022年11月27日通过淘宝平台阿里拍卖破产强清频道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破)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名下存放于石家庄高新区**街**号的机械设备一批,成交价为14418582.86元人民币。二、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买受人自愿根据《竞买须知》的规定,把锁定的保证金2700000元人民币自动转入管理人指定账户抵作拍卖成交款,拍卖成交价余款11718582.86元人民币已于2022年12月6日缴入管理人指定账户。同日,双方签订交接承诺及免责声明、交接单,明确约定自本交接单签署后,上述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对机械设备清单上的提货范围签字确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向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移交拍卖标的物中的单梁*机的吊车梁、轨道以及10某开闭所。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拉走16台单梁*机,现场还剩余6台(其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还剩余9台),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单梁*机,但认为单梁*机不包含天车轨道及吊车梁,某乙厂房的钢结构,不属于单梁*机的结构组件;10某开闭所是整个厂区的输电设施,亦不在拍卖范围内,某丁某甲公司带原告踏勘现场时并没有去过10某开闭所,当时已向所有竞买人再三说明评估清单仅供参考,以现状为准。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竞买公告、竞买记录、电子回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接单、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通过拍卖平台拍卖该公司名下机械设备一批,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成功拍得该批机械设备,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拍卖款,双方签署交接单后,按约定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归买受人所有。故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符合合同约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拍卖标的物中是否包括单梁*机的轨道、吊车梁及10某开闭所。关于单梁*机。双方对起重机数量不存在争议,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亦同意交付剩余起重机。但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单梁*机应包括轨道和吊车梁,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认为不包括轨道和吊车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资产评估明细表中仅列明了单梁*机10T,并未列明轨道及吊车梁;其次,拍卖成交后,双方在提货明细中明确注明单梁*机不含轨道,原告签字确认对所提货物无异议;再次,根据单梁*机的使用说明书载明,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是一种桥架通过两侧栋梁支承在轨道上的桥架型起重机,是使挂在起重机吊钩或其它取物装置上的重物在空间再现垂直升降和水平移动的起重设备,其结构组成中亦未明确包括吊车梁及轨道,而吊车梁是支撑桥式起重机运行的梁结构,梁上有吊车轨道,起重机通过轨道在吊车梁上来回行驶,故吊车梁应属于钢结构。综上所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单梁*机包括吊车梁和轨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某开闭所。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附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机器设备共计217项,评估范围中包括10某开闭所。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第一次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机械设备217项,起拍价为30741229元,流拍后,再次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机械设备一批,虽未明确数量、名称,但评估价仍为30741229元,故前后几次拍卖均具有连续性、同一性。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虽参与最后一次竞拍,某丙某甲公司人员向其微信发送的设备评估清单中亦为217项,其中包括10某开闭所。而且,10某开闭所属于配电设施,在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中占比较重,如不包括在拍卖范围中,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在发给竞拍人的评估清单中进行标注,但其既未标注,亦未在带竞拍人实地踏勘现场时,明确释明拍卖标的中不包括10某开闭所。综合以上因素,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拍卖标的物中包含10某开闭所,并基于此参与竞拍,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拍卖标的物中不包括10某开闭所,有违诚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拍卖的单梁*机(不含轨道、吊车梁)、10某开闭所的所有权归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依照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案涉开闭所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附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机器设备共计217项,评估范围中包括10某开闭所。上诉人在第一次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机械设备217项;流拍后,再次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机械设备一批;虽未载明数量、名称,但评估价格与第一次拍卖公告中约定标的物价格一致,前后拍卖具有连续性、同一性;再者,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的微信中,设备评估清单中包括10某开闭所。故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拍卖物中包括本案争议10某开闭所并无不妥,其所有权应确认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冯晓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妍